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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菁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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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菁选3篇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2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可以委托*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评价能力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

  第五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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